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专用权_“樱花湾YINGHUAWA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15383925号“樱花湾YINGHUAWAN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1589号

       

      申请人:山东樱花五金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济宁雨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程漠冰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01日对第15383925号“樱花湾YINGHUAWA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876893号“樱花及图”商标、第3339971号“樱花及图”商标及第4390229号“樱花五金”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曾在2013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在先使用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注册信息;公司荣誉证书;广告合同的宣传证据;申请人维权的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裁定书、打假照片等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9月22日申请注册,2016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五金器具、金属锁(非电)、金属滑轮(非机器用)”等商品上,其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3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6类“铁丝;钉子;金属活页”等商品、“金属丝网;金属环;五金器具”等商品、“钉子;铁丝;金属环”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有效注册商标,所有人为申请人。
      3.2013年12月27日,我局的商标驰字(2013)456号文件中认定申请人第6类“钉子”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一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如下: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
      一、由查明事实3、4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已在“钉子”商品上对“樱花及图”商标进行了较长时间的使用,且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显著中文及拼音“樱花湾YINGHUAWAN”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独立认读文字“樱花”、“樱花五金”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紧线夹头、钉子、金属合页、家具用金属附件、家用金属滑轨、五金器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第6类“铁丝;钉子;金属活页”等商品、“金属丝网;金属环;五金器具”等商品、“钉子;铁丝;金属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锁(非电)、金属滑轮(非机器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均属于常用五金用品及相关产品,在实际销售中通常是在相同、相邻销售区域进行,消费者同时接触的机会很大,双方商品的生产者所针对的消费对象也无明显区别。故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存在特定的联系。虑到申请人“樱花及图”商标在“钉子”商品上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争议商标为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系列商标,从而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时已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情况,且申请人商标已经注册,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鉴于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了相近似的引证商标一、二、三,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齐朝
    王训陶
    常兆莉

    2020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