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TASMANI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5880726号“TASMANIA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4873号

       

      申请人:上海澳琳达健康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京沪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880726号“TASMANI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071021号商标、第9320757号商标、第932075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TASMANIA并不属于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的范畴,其在国内消费者中认知度不高。申请人请求依法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婴儿食品;婴儿奶粉商品上注册经撤销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故引证商标一在前述商品上的注册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食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牛奶制品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中的显著识别部分"TASMANIA",可翻译为“塔斯马尼亚”,其作为公众知晓外国地名,且申请商标整体亦未形成强于地名的其他含义,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情形。另,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思
    张学军
    孙向琪

    2020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