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专用权_“全程连锁酒店”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7119001号“全程连锁酒店”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1210号

       

      申请人:邯郸开发区全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119001号“全程连锁酒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4048298号“全程”商标、第4701339号“全程”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标识使用图片、宣传设计材料等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因商标专用权注册期满未办理续展手续,现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且整体含义无明显区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养老院;动物寄养”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疗养院、动物饲养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两商标若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服务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可与引证商一标明确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酒店房间预订服务;酒店住宿服务;会议室出租;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饮水机出租;餐具出租;餐厅”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服务不类似,故在上述服务上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酒店房间预订服务等服务上,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养老院;动物寄养”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乔向辉
    李焱
    孙红

    2020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