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升达德曼”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6775793号“升达德曼”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1203号

       

      申请人:四川升达佳樱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775793号“升达德曼”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152114号“升达Shengda及图”商标、第1612828号“升达Shengda及图”商标、第1660791号“升达”商标、第3416211号“升达Shengda及图”商标、第4551817号“升达”商标、第5691330号“升达;1288”商标、第7489728号“升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完整包含七引证商标汉字“升达”,且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均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七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的纤维板、非金属门、地板、拼花地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乔向辉
    李焱
    孙红

    2020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