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NEXTFUND”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6751516号“NEXTFUND”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2520号

       

      申请人:浙江未来方得创业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全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751516号“NEXTFUN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230122号“创业空间 NEXT”商标、第23655842号“嘉程资本 NEXT CAPITAL”商标、第27285721号“嘉程资本 NEXT CAPITAL”商标、第12235569号“NEX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具备较高知名度和较强显著性,整个标识中的“FUND”已经完全脱离“基金”含义的限定,整体不可分割。故其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照片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四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保险经纪;资本投资;经纪;不动产管理”等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FUND”译为“基金”,与申请人名义不符,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的服务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泽平
    王训陶
    石甜甜

    2020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