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嘉量”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10033930号“嘉量”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2814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中通服软件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知企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市大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033930号“嘉量”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6226号决定,于2019年08月0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10月15日至2018年10月14日(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对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调查走访,并未发现带有复审商标的产品在销售,也未发现关于复审商标的任何宣传信息,被申请人并未对复审商标在中国大陆市场上进行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也未从事相关的商事活动。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质证并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代理委托书、被申请人营业执照;
      2、标有复审商标的产品照片;
      3、被申请人与杭州巨之灵科技有限公司、石家庄匡正软件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酒精检测仪购买合同》及发票;
      我局将上述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提交的在“酒精检测仪”上的使用证据系伪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复审商标在其余商品上未有任何使用证据。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化工仪器网“格那”酒精检测仪页面打印件;被申请人官网“格那”、“稞麦”酒精检测仪页面打印件。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10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2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周边设备、酒精含量计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周边设备、酒精含量计”等全部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修改前《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用于证明其主体资格。证据3被申请人分别与杭州巨之灵科技有限公司、石家庄匡正软件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中均显示有复审商标,显示的时间在指定期间内 ,显示的商品为酒精检测仪。发票上的金额也可与上述合同中的金额相对应,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酒精检测仪”商品上进行了实际销售。证据2中的产品照片及型号等亦可对上述事实予以佐证。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酒精检测仪”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酒精含量计”商品与“酒精检测仪”商品在功能、用途上相近,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周边设备”等其余商品与“酒精检测仪”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酒精检测仪”商品上的使用并不能当然延及上述商品,且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未显示其于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进行了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酒精含量计”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伊娜
    孙萍
    李泽然

    2020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