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抗幽护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29412719号“抗幽护卫”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2553号

       

      申请人:厦门保护伞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军星
      
      申请人于2019年6月4日对第29412719号“抗幽护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独创并具有极高知名度的第20389694号“抗幽护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2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饮料、茶、糖、口香糖、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粥、谷类制品、面条、食用淀粉、除香精油外的食物用调味品”商品上。
      2、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5类维生素制剂、人用药、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均系原则性规定,相关内容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具有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彤
    龚玉杰
    袁靖涵

    2020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