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井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7954244号“井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2143号

       

      申请人:合肥井松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瑞恒信达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954244号“井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955567号商标、第2937788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系申请人企业中文商号的简称,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分属不同的市场领域,不具有关联性,申请人并无攀附引证商标的恶意。引证商标一目前在被撤销审理中,恳请待该撤销审理结束后再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起重机;金属加工机械”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雪青
    李晶
    赵婷婷

    2020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