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9093072 - 商评字[2020]第0000122139号 - 申请人:山东茶鹿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9093072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2139号

       

      申请人:山东茶鹿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董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09307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LOGO由申请人独创完成,申请人对其享有合法著作权,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660037号商标、第2780898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都能共存却驳回申请商标,恳请对于申请商标予以重新审查和认定。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推广,具有了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的固定关系。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企业简介及发展、合同与发票、视频照片、荣誉证书、版权证书等证据(光盘形式)。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纯图形商标,在整体视觉效果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雪青
    李晶
    赵婷婷

    2020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