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陶山 TAOSHA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7194392号“陶山 TAOSHA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2115号

       

      申请人:肥城馨逸园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
      委托代理人:泰安财源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194392号“陶山 TAOSH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在“糖;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食用淀粉”三个商品的复审请求,仅在“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绿茶”商品上申请复审,故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56983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不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85877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提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仍为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在复审理由中明确放弃对“糖;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食用淀粉”商品的复审申请,故驳回决定中对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绿茶”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文字“陶山”及对应拼音,引证商标二“陶山红糖”显著识别文字为“陶山”,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雪青
    李晶
    赵婷婷

    2020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