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来图定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8186561号“来图定制”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2094号

       

      申请人:郭舜德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186561号“来图定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使用在申请的服务项目上,并未直接表示服务的内容特点,可以作为商标识别,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32358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缘差异大,无可能及事实上均未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的混淆与误认。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类似商标信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详情截图打印件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纯文字“来图定制”组成,该文字指定使用在“进出口代理;广告”等全部复审服务上,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且无证据表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获得显著性,从而可作为商标获准注册。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雪青
    李晶
    赵婷婷

    2020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