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小耳朵”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9875046号“小耳朵”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2461号

       

      申请人:深圳市小耳朵电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智恒信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875046号“小耳朵”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经查,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765854号“小耳朵XIAOERDU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209957号“小耳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均处于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程序中,其权利不稳定。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432525号“小耳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尚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其权利不稳定。且引证商标三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恶意抢注。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415124号“SMALLEAR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申请人请求待引证商标一至三权利稳定后再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一、二状态的查询截图、引证商标一、二申请人名下注册商标信息、关于申请人的相关法院判决书及裁定书、申请人第15679888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四所有人名下的商标档案等材料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作出决定予以撤销,上述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三尚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其仍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引证商标四在申请注册程序中经我局作出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文字完全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电子标签、无线充电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无线充电器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引证商标一、二的状态确定与否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称引证商标三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之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我局不予评述。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未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嘉卉
    张颖
    杨建平

    2020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