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望湘妹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6391481号“望湘妹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6811号

       

      申请人:李望东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391481号“望湘妹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435217号图形商标、第16901601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三、经查,引证商标一、二已在类似服务上共存注册,且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会计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及引证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娟
    孙建新
    刘浩

    2020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