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丹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6020578号“乔丹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4]第052424号重审第0000002521号

       

      申请人:迈克尔•乔丹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方达专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4]第052424号《关于第6020578号“乔丹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以下称被诉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称北京市一中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一中院作出(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917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我局被诉裁定。申请人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高行(知)终字第157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我局被诉裁定。申请人对该判决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并作出(2018)最高法行再32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北京市一中院作出的(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9172号行政判决,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高行(知)终字第1575号行政判决,撤销我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根据其2016年12月7日作出的(2016)最高法行再27号行政判决的认定,“乔丹”在我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悉,我国相关公众通常以“乔丹”指代申请人,并且“乔丹”已经与申请人之间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故申请人就“乔丹”享有姓名权。在本案第6020578号“乔丹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直至2015年,申请人在我国一直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知名范围已不仅仅局限于篮球运动领域,而是已成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公众人物。本案中,争议商标由“乔丹”和图形组合而成。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在我国具有长期。广泛的知名度,仍然使用“乔丹”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标记有争议商标的商品与申请人存在代言、许可等特定联系,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姓名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依照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予撤销,应有国家知识产权局就争议商标重新作出裁定。
      我局认为,本案系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日以前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的案件,故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同时,鉴于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所享有的在先姓名权,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我局对原审裁定中的其余内容予以确认。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彤
    龚玉杰
    袁靖涵

    2020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