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EVH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9383905号“EVH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3524号

       

      申请人:依艾维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383905号“EVH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805907号“EV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引证商标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待引证商标状态确定后再审。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大量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手册、媒体报道、销售协议等光盘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吉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乐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两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博慈
    李钊
    孙建新

    2020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