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智动遮阳 Z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6817965号“智动遮阳 Z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6809号

       

      申请人:宁波智动遮阳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817965号“智动遮阳 Z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793189号图形商标、第7708550号图形商标、第9667647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004203号“智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0601、0603、0608、0607、0612群组上未构成类似商品,且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在行业属性及地域不同,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三、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宣传册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智动遮阳”完整包含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文字“智动”,在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含义上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显著识别图形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套筒(金属制品)、小五金器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供暖装置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小五金器具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金属水管阀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水管龙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所谓商标所有人的地域及行业差异并非是判定商标近似与否的唯一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娟
    孙建新
    刘浩

    2020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