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INSEC”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8128485号“INSEC”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3512号

       

      申请人:亿百媒会展(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128485号“INSE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请求放弃对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服务的复审申请,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国际注册1000103号“INSEE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543160号“INSPEC”商标、第8438703号“昆虫频道 INSECT CHANNE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三)区别明显,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经对引证商标三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待引证商标状态确定后再审。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介绍、宣传网站页面。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请求放弃对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服务的复审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我局予以认可,所以申请商标在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服务上的驳回决定生效。本案复审服务为除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服务以外的其他服务。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且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三,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相近,未形成明显区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服务来源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博慈
    李钊
    孙建新

    2020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