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楠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6696852号“楠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6807号

       

      申请人:张洁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696852号“楠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547870号“南红 W”商标、第14495561号“南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具有自身独特的含义,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原料产生误认。三、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由于中国汉字有从右向左认读的习惯,申请商标文字“楠红”亦可认读为“红楠”又名“猪脚楠”是重要的楠木材之一,使用在家具等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
      申请商标文字“楠红”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文字“南红”、引证商标二文字“南红”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含义上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软木工艺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树脂工艺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家具、软木工艺品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家具、软木工艺品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用非金属附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该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娟
    孙建新
    刘浩

    2020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