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潍坊金茂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 MONTRICH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9199457号“潍坊金茂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

    MONTRICH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2038号

       

      申请人:潍坊金茂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潍坊市诚信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199457号“潍坊金茂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 MONTRICHE INTERNATIONA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潍坊金茂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是申请人的企业名称,并非是申请商标的显著部分,申请商标显著部分为外文部分。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823702号商标、第25630741号商标、第4886513号商标、第4886514号商标、第25630723号商标、第1516000号商标、第34975227号商标、第22170250号商标、第34988908号商标、第2216992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的,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了一定的知名度与影响力,与申请人之间产生了一一对应的联系,不会与引证商标产生混淆和误认。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广告合同、企业宣传视频等证据(复印件和光盘)。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九申请在先,但其初步审定日期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按摩;休养所;动物养殖”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金茂”,易被认为是系列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十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雪青
    李晶
    赵婷婷

    2020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