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Kit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7534696号“Kite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3520号

       

      申请人:凯特制药有限公司(原名义:凯特法玛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534696号“Kit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62513号“风筝FENGZHENG及图”商标、第4463961号图形商标、第6409635号“家急办JIAJIB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区别明显,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大量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三、申请人经过查询发现与本案情况类似的诸多商标均已获准注册,依据商标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申请人已经对引证商标一至三提出撤销申请,与引证商标二协商共存,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待引证商标状态确定后再审。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网络检索、撤销材料,媒体报道,类似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为有效在先商标。申请人并未提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共存材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具有一定区别,整体尚可区分,共存于市场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在第5类指定使用的医药制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医用药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含义及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4类的提供医疗信息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申请商标在第44类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4类提供医疗信息;提供医疗信息、咨询和建议服务;通过网站提供医学信息;远程医学服务;医药咨询;人血采集和保存;人体组织库;血库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5类医药制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博慈
    李钊
    孙建新

    2020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