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9711039 - 商评字[2020]第0000121982号 - 申请人:江苏苏航船业集团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9711039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1982号

       

      申请人:江苏苏航船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71103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809430号商标、第14781066号商标、第30873925号商标、第14099011号商标、第2652605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权利处于不确定状态,恳请待其驳回复审决定作出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系列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缘、行业领域具有一定差异,从而使得相关公众能够通过该标志对服务来源加以识别。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详情截图复印件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虽经复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但至本案审理之时,该驳回决定尚未生效,故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申请的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船”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图形整体视觉效果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雪青
    李晶
    赵婷婷

    2020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