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STONE ISLAND Denim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7353147号“STONE ISLAND

    Denim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1968号

       

      申请人:丁常英
      委托代理人:重庆冰飞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353147号“STONE ISLAND Denim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468548号商标、国际注册第899955号商标、第6280735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421513号商标、第35051207号商标、第36441962号商标、国际注册第70904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复印件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六的注册申请经审理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鉴于引证商标六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七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七字母构成、呼叫及含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七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七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雪青
    李晶
    赵婷婷

    2020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