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ViViEN”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534889号“ViViEN”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5]第0000096389号重审第0000002517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古森-康萨泰多瑞亚网络营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株式会社南荣维维安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5]第0000096389号《关于第534889号“ViViEN”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6)京73行初185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我局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上述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951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首先,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原审判决关于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内衣裤;长统袜子”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的认定未再争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围巾;领带;腰带”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在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代理词亦认可其并未提交复审商标在“围巾;领带;腰带”商品上的使用证据。其次,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围巾;领带;腰带”商品与“内衣裤;长统袜子”等商品在区分表中不属于同一类似群,亦不构成交叉检索,故不构成类似商品。原审判决突破区分表的限制,认定上述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鉴于上述认定,复审商标在“内衣裤;长统袜子”等商品上的使用不能延及“围巾;领带;腰带”商品。原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部分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但撤销被诉决定的结论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复审商标在“腰带;围巾;领带”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当予以撤销。复审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当予以维持。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腰带;围巾;领带”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雪青
    李晶
    赵婷婷

    2020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