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伯威仕BOWEISHI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25508796号“伯威仕BOWEISHI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1112号

       

      申请人:陈乙宣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悍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27日对第25508796号“伯威仕BOWEISH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威仕伯”系列商标在行业内已经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极易引起市场经济的混乱,造成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外观设计专利权。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1534339号“威仕伯小博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造成市场混乱,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对消费者产生巨大的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的个体营业执照;2、申请人“威仕伯”系列商标的宣传使用材料;3、销售材料;4、检验报告;5、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25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成品衣;鞋;皮带(服饰用);裤子;T恤衫商品上。
      2、引证商标在先在第25类鞋等商品上提出申请,现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鉴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前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对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鞋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外观设计专利权。本案中,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5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显示,其外观设计名称为包装盒(威仕伯袜),而争议商标由“伯威仕”、“BOWEISHI”及平面图形构成,与申请人的外观设计差异较大,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外观设计专利权,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三、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丰璟
    覃莎莎
    侯文健

    2020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