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1902024 - 商评字[2020]第0000121791号 - 申请人: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1902024号“蒙肥之牛 FEIZHINIU”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1791号

       

      申请人: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史建红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16日对第31902024号“蒙肥之牛 FEIZHINI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03101号“蒙牛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013964号“蒙牛 MENGNI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485619号“蒙牛 MENGNI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2582288号“蒙牛 MENGNI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754053号“蒙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754054号“蒙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注册在“乳制品”商品上的第1768296号“蒙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应获得法律更大力度的保护。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知名企业字号的抄袭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极大的欺骗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和使用会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损害申请人和广大消费者的利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关于2015年度全球乳业20强、中国品牌500强以及胡润排行榜的报道;关于“蒙牛”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蒙牛2014-2016年年报;申请人获得的部分荣誉证明;关于开展打击“傍名牌”专项执法行动的补充通知;被申请人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的信息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被申请人为正常的经营企业,无任何模仿他人商标的行为。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加盟合同、执照、门店经营照片等。
      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4月21日获准注册在第32类无酒精果汁等商品上,现处有效期内。
      二、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三、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七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4年5月1日以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获准注册,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争议商标“蒙肥之牛 FEIZHINIU”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主要识别的汉字部分“蒙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整体尚可区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引证商标七“蒙牛”商标虽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蒙肥之牛 FEIZHINIU”与引证商标七“蒙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整体尚可区分,不足以判定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蒙肥之牛 FEIZHINIU”与申请人的企业字号“蒙牛”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是指对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五、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本案并无充分证据显示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之时存在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的情形,因此,不宜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因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它实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申请人的其他评审理由亦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妍
    韩秀花
    徐 苗

    2020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