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专用权_“城市仪表盘”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6784129号“城市仪表盘”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6751号

       

      申请人:京东数字科技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784129号“城市仪表盘”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13239号“城市T频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774918号“城市现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3011190号“城市CITY PLU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经存在,根据审查一致性的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已无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信息传送、电视播放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信息传送、无线电广播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均含“城市”文字,在文字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在先获准注册的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钒
    乔烨宏
    申琼珊

    2020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