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7910763号“夫爾高 纺 GOLF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1132号
申请人:台南纺织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圣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910763号“夫爾高 纺 GOLF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56570号“GOL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799999号“東方高爾夫 ORIENTGOL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1876571号“東方高爾夫 ORIENTGOL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228262号“高夫 g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3139006号“東方高爾夫 ORIENTGOL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和第7507594号“1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将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
申请商标中文部分“夫爾高 纺”与引证商标二、三、五中文部分“東方高爾夫”、引证商标四中文部分“高夫”和引证商标六中文部分“纺”文字构成相近,其字母部分“GOLF”与引证商标一“GOLF”字母构成相同,七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织物等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布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原玉
刘影
姚旭祺
2020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