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5
关于第27918130号“小池荷花”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3566号
申请人:河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保定京城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21日对第27918130号“小池荷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荷花”品牌经申请人关联企业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荷花酒业有限公司长期广泛的使用,早已具备了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6874041号“国乡荷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186394号“国乡 荷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1881560号“荷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119063号“荷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构成“香烟”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荷花”商标的驰名商标权益。三、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显著文字,具有欺骗性,极易使广大公众对指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混淆和误认,且被申请人还抄袭其他知名酒类品牌,构成不正当注册商标的行为。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国乡酒业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的关联关系证明文件;2.国乡酒业公司及其关联企业荣誉;3.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美术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4.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许可合同以及转账凭证;5.“荷花”系列产品在各大电商平台的销售页面;6.“荷花”系列产品线下销售合同以及发票;7.国乡酒业公司2015-2017年完税证明;8.“荷花”的宣传广告相关证据;9.国乡酒业公司举办的“荷花酒”品鉴会相关证据;10.“荷花酒”参加博览会证据;11.“荷花”商标所获荣誉证据;12.申请人相关维权证据;13.被申请人抄袭得来的他人商标的信息;14.引证商标二认定驰名的证据;15.相关媒体报道;16.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保定京农酒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6日申请注册,2018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2019年8月27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予保定京城酒业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由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国乡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5日申请注册,2016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2020年4月27日经我局转让予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荷花酒业有限公司和河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本案申请人)共有,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由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国乡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8日申请注册,2018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2020年4月27日经我局转让予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荷花酒业有限公司和河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本案申请人)共有,至我局审理本案之时,引证商标二处于无效宣告审理程序中,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由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国乡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1日申请注册,2018年6月20日通过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2020年4月27日经我局转让予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荷花酒业有限公司和河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本案申请人)共有,自我局审理本案之时,引证商标三处于异议审理程序中,现为有效在先申请的商标。
引证商标四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4类香烟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含有显著文字“荷花”,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源自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已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先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三,且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及考虑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等因素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加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评审。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钊铭
曲红阳
陈雪青
2020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