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博得传奇”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22834264号“博得传奇”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1076号

       

      申请人:房县新兴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八彩陶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5日对第22834264号“博得传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将“博得”商标广泛宣传和使用,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第32823906号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属以不正当手段抢注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 争议商标宣传使用图片;
      2. 合同及收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02月15日申请注册,该商标经过异议程序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8年02月28日第1589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膏”等商品上。
      2. 申请人第32823906号商标的申请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对在类似商品上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属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证据2合同或为施工合同,或证据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手写收据单制作具有随意性。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已在石膏等商品上使用与“博得传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且该商标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另,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此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亚晶
    刘盈盈
    李硙

    2020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