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局_“M MONOCLE摩纳柯”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10360190号“M MONOCLE摩纳柯”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1071号

       

      申请人:蒙克雷尔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好乐付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6日对第10360190号“M MONOCLE摩纳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6084727号“MONCL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486672号“MONCL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1197643号“MONCL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所标识的商品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 申请人宣传图片;
      2. 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3. 2010-2016申请人部分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及缴款书;
      4. 2007-2012申请人在中国销售的商业单据及部分单据摘译;
      5. 申请人在中国市场的专卖店租赁合同及相关报道;
      6. 审计报告;
      7. 广告宣传情况;
      8. 与申请人相关的判决书、裁定书;
      9. 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 争议商标由厦门尚视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7日申请注册,并于2014年04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09类眼镜等商品上。后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于本案被申请人。
      2.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2007年06月01日申请注册,2013年04月06日通过初步审定,并于2013年07月0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09类眼镜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 申请人引证商标二在2005年01月28日申请注册,2013年06月13日通过初步审定,并于2013年09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09类眼镜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4. 申请人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因此,我局在下文不再评述。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属于2013年8月30日审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新增设的原则性条款,2001年《商标法》并无相对应条款,如上所述,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该条款不能适用于本案。2001年《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2001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九条所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本案引证商标一、二申请在先,但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尚未通过初步审定,因此争议商标是否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九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外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外文部分,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若共同使用在眼镜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九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且该商标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另,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此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另,申请人虽在理由中援引了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但并未就该条款主张权利,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九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亚晶
    刘盈盈
    李硙

    2020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