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maxscree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4726245号“maxscree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1245号

       

      申请人:深圳市鑫恒芳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猎标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726245号“maxscree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6806550号“ma scre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标识使用图片复印件。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穿戴式行动追踪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无线电天线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若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该项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不类似,故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易被识别为由“max”、“screen”两单词组成,含义为“最大屏幕”,用在指定穿戴式视频显示器等商品上,消费者易将其理解为对商品属性的描述,不易将其识别为商标,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性特征,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明确相区分,并取得注册商标应具有的显著性。
      依照《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乔向辉
    李焱
    孙红

    2020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