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5
关于第4873845号“鑫京东 XIN JING DONG
JD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1337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中贸促商务咨询中心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市京东物资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忠事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873845号“鑫京东 XIN JING DONG JD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0707号决定,于2019年9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其在2016年1月14日至2019年1月13日期间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2016年1月14日至2019年1月13日期间没有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实际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效,请求将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在2016年1月14日至2019年1月13日期间将复审商标在“车辆保养和修理”等服务上进行了使用,请求将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修理厂照片;3、发票及销售货物或者提供服务应税劳务、服务清单。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案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审理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使用证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与在本案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
我局将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意见及证据副本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为:证据1为复印件,且无法证明其签署时间,申请人对其真实性存疑。证据2未显示时间要素、属于自制证据,且复审商标很像是经过图片处理后期添加,申请人对真实性存疑。证据3仅有针对产品的销售记录、并不存在与维修相关的劳务内容且为自制证据,申请人对其真实性存疑。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使用情况,请求将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05年9月2日由被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于2009年5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7类“建筑;室内装璜;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车辆保养和修理;车辆清洗;车辆服务站;车辆加油站;橡胶轮胎修补;干洗;防盗报警系统的安装与维修”服务上,经续展,注册商标专用期限至2029年5月6日止。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在2016年1月14日至2019年1月13日期间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证据1仅可证明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授权给北京鑫达恒盛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使用,授权使用期限自2009年5月7日至2019年5月6日。证据2未显示时间要素。证据3中发票未显示复审商标,销售货物或者提供服务应税劳务、服务清单为被授权人北京鑫达恒盛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单方证据。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2016年1月14日至2019年1月13日期间将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公开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车旭
凃嘉雯
赵爽
2020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