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6204206号“SUPER MOMO”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6866号
申请人:内蒙古西贝餐饮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204206号“SUPER MOM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094107号“SUPER-MOTO”商标、第7179818号“SUPER-MOTO”商标、第17314368A号“超级麻麻 SUPER MOM”商标、第13719298号“SUPER MAMA”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知名度非常高,与申请人建立起唯一、特定的联系。三、引证商标一、二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经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予以撤销,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SUPER MOMO”与引证商标三显著认读文字“SUPER MOM”、引证商标四文字“SUPER MAMA”均由多个英文字母构成,在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其间仅有个别字母不同,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蜂蜜、茶饮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米浆(牛奶替代品)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食物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蜂蜜、茶饮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蜂蜜、茶饮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蜂蜜、茶饮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娟
孙建新
刘浩
2020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