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5
关于第12927463号“纯品桔普CHUNPINJUPU”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1608号
申请人:菲亚特克莱斯勒美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广州市芳村荣兴茶叶购销部(普通合伙)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3日对第12927463号“纯品桔普CHUNPINJUP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世界最大,也是最著名的汽车制造商之一,同时涉足多个业务领域,“JEEP”、“吉普”是申请人最主要的商标之一,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并已多次被认定为汽车及其零部件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申请人请求在本案中认定其第647624号“吉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30611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为驰名商标。除此之外,申请人“JEEP”、“吉普”商标在服装、皮具等商品上经长期使用和经营,在中国亦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并且“JEEP”和“吉普”之间早已形成了固定的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及第384462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等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和翻译,其注册和使用将会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1865619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已有大量类似商标被判定为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标识。三、争议商标由中文“纯品桔普”及对应拼音组成。其中,“桔普”为一种茶叶的通用名称。且“纯品”具有品质高的含义。争议商标整体使用在第30类茶、茶饮料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品质、原料、功能等特点,并且易造成公众的误认误购。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部分复印件及光盘):
1、媒体对JEEP、吉普的报道资料;
2、申请人JEEP和吉普商标在中国的注册证和世界范围内的注册清单;
3、JEEP品牌汽车在中国大陆的经销商列表;
4、相关销售统计、宣传材料、媒体报道、广告投入额列表、销售报告、完税证明、获奖情况等有关知名度的资料;
5、2003-2008年申请人针对中国市场制作的“JEEP”汽车产品宣传手册;
6、申请人JEEP吉普服装在中国销售、发展情况介绍、专卖店列表及照片等资料;
7、相关产品手册、申请人广告推介方式概览及申请人为JEEP吉普服饰所做广告材料;
8、申请人举行的JEEP服装发布会和展示会照片;
9、JEEP吉普服饰宣传费用发票;
10、申请人JEEP吉普服饰、皮具全球销售网站;
11、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驰名商标案件的工作规范意见;
12、相关裁定书、判决书及2010年移送公安机关的典型案件;
13、“JEEP吉普”商标在中国受保护的有关记录;
14、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15、《全球名车录》2007-2012版材料;
16、“桔普”介绍相关文章等材料复印件。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7月16日向我局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公告后经异议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茶饮料商品上。争议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4年12月28日至2024年12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并均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辆、汽车及其零部件(不含轮胎)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后经异议程序,于2017年5月7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汽水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处于有效的专用权期限内,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桔普”为“桔普茶”的简称,通常是由陈皮、普洱茶加工而成。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6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争议商标“纯品桔普CHUNPINJUPU”与引证商标四“JEEP”在文字构成、呼叫、发音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其“吉普”、“JEEP”商标的复制、摹仿和翻译,争议商标注册使用会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申请人的“吉普”、“JEEP”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吉普”、“JEEP”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茶饮料商品与申请人“吉普”、“JEEP”商标籍以知名的汽车等商品分属于不同的行业领域,在商品的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差距较远,相关公众一般不会认为两类商品在实际市场使用中存在某种关联联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尚不至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其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使用在茶、茶饮料等商品上,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原料、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同时,争议商标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品质、原料、功能等特点。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本案争议商标由中文“纯品桔普”及对应拼音组合构成。由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桔普”为“桔普茶”的简称,通常是由陈皮、普洱茶加工而成。且“纯品”通常为表述商品质量的描述性词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茶、茶饮料商品上,若上述商品确为“桔普茶”或含有“桔普茶”成分,则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原料、品质等特点。若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茶饮料商品实际与“桔普茶”并无关联,则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对上述商品的原料、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所指之情形。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整体为茶叶的通用名称。故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嘉卉
张颖
杨建平
2020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