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局_“WABI 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9133052号“WABI 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8139号

       

      申请人:可口可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133052号“WAB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8825108号“WTRON 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7883081号“基胜科创产业园 INFRASWIN HI-TECH PARK 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6969496号“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被商标局驳回。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914166号“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被驳回的可能性较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696154号“W EAWIN.C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6696152号“W 躺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相同的标识在第9类商品上已经共存注册。申请人是世界知名企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应予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仍在我局审查程序中,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由文字“WABI”及图形组合构成,其相对独立的图形部分表现为形似字母“W”的图形,与引证商标四、引证商标五、六相对独立的字母“W”在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同时指定使用在计算机软件更新、计算机软件设计等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商标审查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杭
    郭京平
    王曌伟

    2020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