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5
关于第24211798号“BYFAR”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2682号
申请人:四川梵达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玉才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28日对第24211798号“BYFA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自2016年起,申请注册大量英文商标,商标构成无特定规律,且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大量商标均为他人小众品牌,此种巧合概率极低。争议商标为保加利亚小众鞋类品牌,被申请人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无正当理由囤积大量商标,明显想抢注商标以混淆商品来源,损害了消费者正当权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危害社会公共利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根据企业发展需要注册争议商标,具有真实使用意图,不具有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被申请人注册的商标未与他人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也未损害他人其他在先权利,被申请人自2016年8月31日至2019年6月28日共申请注册了46件商标,不构成恶意囤积商标。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品实物图片、销售、宣传信息复印件。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不予认可,主要理由与申请书一致。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共51件。争议商标于2017年5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5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婴儿全套衣、游泳帽、运动鞋、鞋(脚上的穿着物)、袜、靴、服装、帽、成品衣、领带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精神体现在其他条款当中。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证明。我局将结合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经评议,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我局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本案不足以认定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另,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并未引证具体在先商标,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博慈
李钊
孙建新
2020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