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4831187号“GLOBE GROUP”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1236号
申请人:常州格力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方同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831187号“GLOBE GROUP LEADING IN BATTERY POWERED EQUIPMEN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4804944号“GLOBE”商标、第4875067号“GLBE及图”商标、第5919266号“GLOBE及图”商标、第22923581号“GLOBE”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和知名度。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名义符合,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门店照片、媒体报道、图书馆检索报告、合同、发票等证据光盘扫描件。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GLOBE”与四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同或相近,且整体含义无明显区别,均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逆变器(电);电流控制装置;电源控制器;护目镜;安全用护目镜;防护眼镜;电池充电装置;可充电电池;可充电设备用充电装置;锂离子电池;锂蓄电池;无线充电器;蓄电池用充电器;电池充电器;电池;蓄电池;蓄电瓶;电瓶;蓄电池箱;电池箱;电池极板;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与四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的配电箱(电)、眼镜盒、电池、光伏电池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可与上述引证商标明确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防事故用服装;事故和火灾防护鞋;防护面具;工业安全鞋;工业安全靴;安全头盔;防事故用手套;防护面罩;潜水用耳塞;个人用防事故装置;防事故或防伤害用绝缘服装”商品,与四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不类似,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GROUP”可译为“集团”,申请商标中“GLOBE GROUP”与申请人名义不符,易使消费者认为是不同的经营主体,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乔向辉
李焱
孙红
2020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