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8784536号“男神一号Ayurveda”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2760号
申请人:莫红军
委托代理人:北京灵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784536号“男神一号Ayurved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969113号商标、第30528514号商标、第38709074号商标、第3971821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不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英文部分在中国基本上无人了解其含义,同时整体上由汉字起重要识别作用。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上述驳回决定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中文“男神一号”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中文“男神”,其与引证商标一“男爵1号”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显著识别英文“Ayurveda”与引证商标四“AYURVEDA”字母构成、呼叫及含义相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非医用营养液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显著识别英文“Ayurveda”可译为“印度草医学”,指定使用在维生素制剂、补药等全部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功能用途、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萌
马媛媛
张旭
2020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