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使用_“MAHA YOGI”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8035739号“MAHA YOGI”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7880号

       

      申请人:光耀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麦肯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035739号“MAHA YOG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独特性,已在其他国家和地区注册成功,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注册的商标信息、yogi在词典中的释义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的“YOGI”可译为“瑜伽修行者”,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产生不良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之情形。商标评审案件遵循地域性原则,其他国家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使用性和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云娜
    王志焕
    张 静

    2020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