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W酒店”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9745294号“W酒店”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8138号

       

      申请人:喜达屋饭店及度假村国际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745294号“W酒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长期注册并使用的第4072128号“W HOTELS”商标、第6956614号“W HOTELS”商标、第8031423号“W”商标等系列商标,整体含义相同,实际使用中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571311号“WWKS 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634734号“W WORK CLU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391471号“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145749号“威莱 W WHEALTHFIELDS LOHMAN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6478014号“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6488252号“维璟中心 WESTLINK 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6486352号“维璟中心 WESTLINK 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W”系列商标的注册、使用、宣传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申请人的第4072128号“W HOTELS”商标于2004年5月19日申请注册,2009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准使用第43类饭店、会议室出租等服务上。申请人的第6956614号“W HOTELS”商标于2008年9月16日申请注册,2010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准使用第43类饭店、会议出租、动物寄养、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等服务上。
      经复审认为,1、依据我局查明事实可知,申请人的第4072128号“W HOTELS”商标、第6956614号“W HOTELS”商标指定使用在饭店、养老院等服务上已注册使用多年。本案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多年的第4072128号“W HOTELS”商标、第6956614号“W HOTELS”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均为“W”,且整体含义相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餐馆;备办宴席;酒吧服务;鸡尾酒会服务;度假村住宿服务;替他人预订酒店;备办室外宴席服务;提供会议室;为社交集会出租房间;活动房屋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服务与申请人上述商标核准使用的商标核准使用饭店、养老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该部分复审服务上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尚不致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其注册申请可予初步审定。
      2、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烹饪设备出租;饮水机出租;照明设备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准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二者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3、申请商标由文字“W”、“酒店”组合构成,其显著识别文字为字母“W”,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均含有文字“W”相同,已分别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烹饪设备出租;饮水机出租;照明设备出租”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上述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经使用可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烹饪设备出租;饮水机出租;照明设备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杭
    郭京平
    王曌伟

    2020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