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6009761号“福特CO-PILOT360”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6722号
申请人:福特汽车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韵云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009761号“福特CO-PILOT360”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86354号“福特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955623号“特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63660号“特福TEF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955630号“特福TEF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955638号“特福TEF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8635752号“福尔特VELVE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8563745号“福尔特VELVE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8870516号“福尔特VELVE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3201747号“福特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国际注册第1072178号“CC-PILO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8040459号“CNPILO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29719760号“CNPILO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23816538号“COPILO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20710426号“副驾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13288013号“360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18183248号“360”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未构成近似商标。且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经存在,根据审查一致性的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084108号“福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提出异议申请,已对引证商标二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正与引证商标十五所有人沟通同意书事宜,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引证商标十二、十三所有人已签署同意书,对申请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持异议,引证商标十二、十三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处于异议程序中。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引证商标十五所有人出具的相关共存协议。
4、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经公证认证的引证商标十二、十三所有人出具的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十三共存的《同意书》。
经复审认为,商标权为私权,在不影响消费者利益的前提下,申请商标与在先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问题可以由当事人之间通过协商解决。本案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十三在文字组成、呼叫上略有区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表明,引证商标十二、十三所有人已表示同意申请人的相关商标与其商标共存。因此,引证商标十二、十三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照相机(摄影)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十四核定使用的防盗报警器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五至十七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尚有一定区别,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五至十七分别注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致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照相机(摄影)、雷达设备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一分别核定使用的照相机(摄影)、电话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中显著标识之一的“福特”文字与引证商标二“福特宝”文字、引证商标三“特福”文字、引证商标四至六中显著标识之一的“特福”文字、引证商标七至九中显著标识之一的“福尔特”文字、引证商标十“福特斯”文字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中显著标识之一的“CO-PILOT”文字与引证商标十一“CC-PILOT”文字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在先获准注册的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一相区分。
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予驳回,因此,不管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是否确定,均不会影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的事实。为提高行政效率,我局不再等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本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钒
乔烨宏
申琼珊
2020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