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9846341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1528号
申请人:罗江县金华玻璃纤维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84634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877520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标识构成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二、存在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遵循审查标准的一致性,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三、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应予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申请人提交的相关合同;申请商标使用宣传图片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图形在图形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纺织用玻璃纤维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加工或未加工羊毛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于前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形不是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足以与引证商标在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郭昱
刘双双
谢乐军
2020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