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5
关于第19276760号“elfa”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2810号
申请人:阿尔法(江阴)沥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道达尔控股简易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义:埃尔夫阿奎坦)
委托代理人:广州鸿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4976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12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第3146883号“elf及图”商标、第3146902号“埃尔夫elf”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elf”作为原异议人商标,经持续使用与原异议人建立了一一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ELF AQUITAINE”企业商号权。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恶意,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的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原异议人及其品牌介绍;
2、原异议人产品手册、财务报表;
3、“elf”润滑油经销协议及发票;
4、报刊、杂志等媒体宣传报道;
5、原异议人所获荣誉、外观专利证明;
6、原异议人维权信息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ELFA及图”指定使用于第4类“润滑油;燃料;石蜡”、第19类“沥青;木地板”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46748号、第4574756号“ELF及图”商标、第1146746号“埃尔夫 ELF”商标、第1158710号“ELF COMPETITION”商标核定使用于第4类“燃料;润滑剂;石蜡”等类似商品上。双方商标在英文字母构成、呼叫、整体外观上区别不大,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ELFA及图”指定使用于第19类“沥青;木地板”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146883号“ELF及图”商标、第3146902号“埃尔夫ELF”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9类“土木工程建筑用沥青;防水沥青”等商品上。双方商标在英文字母构成、呼叫、整体外观上区别不大,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柏油;铺路沥青;沥青;建筑用沥青制成物;沥青(人造沥青)”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土木工程建筑用沥青;防水沥青”等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非类似商品“木地板;耐火纤维;涂层(建筑材料);修路用粘合材料”上则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其引证商标并损害其在先商号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造成不良影响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决定:第19276760号“ELFA及图”商标在“工业用油脂;润滑油;重油;工业用油;导热油;燃料;汽油;煤;石蜡;石脑油;柏油;铺路沥青;沥青;建筑用沥青制成物;沥青(人造沥青)”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没有损害原异议人在先字号权。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存在恶意,无任何不良影响。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异议商标宣传资料、产品检测报告、销售协议、合同光盘证据。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意见与异议意见一致。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申请时间为2016年3月10日,初步审定第4类工业用油脂、润滑油、重油等商品上及第19类木地板、耐火纤维、涂层(建筑材料)、修路用粘合材料、柏油、铺路沥青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提出异议,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工业用油脂;润滑油;重油;工业用油;导热油;燃料;汽油;煤;石蜡;石脑油;柏油;铺路沥青;沥青;建筑用沥青制成物;沥青(人造沥青)上不予注册,在其他商品上准予注册。申请人不服向我局提出不予注册复审。
2、申请人仅对被异议商标在第19类相关商品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未对第4类商品提出复审申请,在本案中,第4类工业用油脂;润滑油;重油;工业用油;导热油;燃料;汽油;煤;石蜡;石脑油商品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的复审商品范围应为第19类柏油、铺路沥青、沥青、建筑用沥青制成物、沥青(人造沥青)。
3、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19类土木工程建筑用沥青、土木工程建筑用地沥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引用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结合原异议人的具体评审理由,根据相关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原异议人在先商号权 ,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商标近似的判定,应当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考虑商标标识构成要素及其整体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柏油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土木工程建筑用沥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elfa”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文字“elf”,与引证商标二“埃尔夫elf”文字构成、呼叫、视觉印象等相近,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双方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原异议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综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被异议商标“elfa”与原异议人主张的“ELF AQUITAINE”商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足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原异议人,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损害原异议人在先商号权。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被异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原异议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第19类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博慈
李钊
孙建新
2020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