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27150670 - 商评字[2020]第0000126717号 - 申请人:利尔生公司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27150670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6717号

       

      申请人:利尔生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715067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经公证认证的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150674号“APTAMI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7150675号“APTAMI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7150676号“APTAMI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7150677号“爱他美APTAMI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7150678号“爱他美APTAMI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7150679号“爱他美APTAMI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7150680号“爱他美APTAMI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7150681号“爱他美APTAMI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7150673号“爱他美APTAMI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所有人出具的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共存的《共存同意书》。
      经复审认为,商标权为私权,在不影响消费者利益的前提下,申请商标与在先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问题可以由当事人之间通过协商解决。本案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略有区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表明,引证商标一至九的所有人已表示同意申请人的相关商标与其商标共存。因此,引证商标一至九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合议组成员:王钒
    乔烨宏
    申琼珊

    2020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