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4075377 - 商评字[2020]第0000120913号 - 申请人:REALME重庆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4075377号“realm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0913号

       

      申请人:REALME重庆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075377号“realm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481371号商标、第9368701号商标、第4936672号商标、第10481370号商标、第6390263号商标、第7145910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六已被提起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已注册了系列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状态信息、宣传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三、五因连续三年未使用予以撤销,现撤销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一、四、六的撤销决定尚未生效,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三、五已被撤销,故引证商标二、三、五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四、六仍为在先有效商标,故引证商标一、四、六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复审指定使用的除电子芯片、车载充电器以外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六指定使用的商品分别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六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六同时在上述商品上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已足以与引证商一、四、六相区分。申请人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芯片、车载充电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六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六在此部分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子芯片、车载充电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淑维
    张丁萍
    李世恒

    2020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