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德宝 123”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7632045号“德宝 123”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8129号

       

      申请人:DSG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幸商标专利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632045号“德宝 123”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65752号“德宝 TURB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329605号“德宝 DEB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699697号“德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1741895号“德宝 DEB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1753050号“德宝 DEB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7184511号“德宝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近似商标,应予核准注册。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五在我局异议审理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文字“德宝”、数字“123”组合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含有文字“德宝”,已构成近似。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同时指定使用在钢笔等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认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五的审理结果对本案没有实质性影响,故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钢笔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准使用的印泥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二者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杭
    郭京平
    王曌伟

    2020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