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5
关于第8293059号“济象”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1052号
申请人:圣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济宁太阳福太阳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05日对第8293059号“济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圣象”是申请人独创的商标和商号,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和可识别性。“圣象及图”商标是中国驰名商标,“圣象”商标是知名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和大量广告宣传投入,“圣象”系列商标已经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的第1002957号驰名商标“圣象及图”(以下称引证商标)的摹仿。
2、被申请人的公司监事马宁为济宁圣象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而济宁圣象木业有限公司在网上销售界面及产品展厅的店头均使用了圣象木业文字,易使相关公众误认,被申请人的申请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3、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从而导致市场混乱。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我局认定引证商标的驰名批复;
2、对引证商标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的(2013)行提字第24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3、对引证商标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的(2014)行提字第28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4、2005年至2015年申请人及其“圣象”商标所获荣誉证书;
5、2005年至2010年申请人的审计报告;
6、2004年至2015年关于“圣象及图”系列商标的媒体报道(国家图书馆检索);
7、“圣象”商标的使用、宣传合同、媒体报道;
8、2006年至2011年申请人的广告合同及发票;
9、申请人店面照片;
10、2007年至2014年关于“圣象”、“圣象及图”商标的网络媒体报道;
11、有关申请人及其“圣象”商标的在先民事判决书;
12、申请人“圣象”系列商标注册列表;
13、被申请人网上销售地板的宣传材料及实地访问截图。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未构成对引证商标的摹仿。
2、争议商标的注册合理合法。
3、被申请人监事的企业兼职行为与争议商标的合法性无任何法律关系。
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他人注册商标情况等主要证据。
申请人质证中坚持申请的理由和主张,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0年5月13日由被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9类木材、胶合板等商品上,2011年5月14日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19类地板、墙板等商品上。
3、2005年12月31日商标局认定申请人的“圣象及图”商标在地板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4、最高院在(2013)行提字第24号、(2014)行提字第28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中认定“圣象及图”商标在地板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1年5月14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为可注册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1、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可以证明其“圣象及图”商标在地板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济象”未构成对申请人的“圣象及图”商标的复制、摹仿,二者存在一定区别,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提供者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2、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规定,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原玉
刘影
姚旭祺
2020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