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GT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6381740号“GTX”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6704号

       

      申请人:兄弟工业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381740号“GT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171282号“CTX THERMAL SOLUTIO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328278号“钢铁侠GT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已签署《商标共存同意书》,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经公证认证的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出具的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的《商标共存同意书》原件。
      经复审认为,商标权为私权,在不影响消费者利益的前提下,申请商标与在先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问题可以由当事人之间通过协商解决。本案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略有区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表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已表示同意申请人的相关商标与其商标共存。因此,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包装机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包装机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包装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包装机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申请商标“GTX”文字与引证商标二中显著标识之一的“GTX”文字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包装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钒
    乔烨宏
    申琼珊

    2020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