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22472311 - 商评字[2020]第0000122870号 - 申请人:秦皇岛瀚明玻璃技术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22472311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2870号

       

      申请人:秦皇岛瀚明玻璃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金汇福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简明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0日对第2247231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的图形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经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图形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系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图形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2、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3、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知名度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主观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在建筑玻璃商品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宣传册;
      2、申请人网站、域名资料、作品登记证书;
      3、合同、发票、产品照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图形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图形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影响力,也不能证明被申请人采用了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的图形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不具有欺骗性,亦不具有不良影响,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的相关规定。四、被申请人不存在攀附申请人商誉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争议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30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2月7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9类建筑玻璃等商品上。该项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为2018年2月7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理,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
      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在建筑玻璃商品上的注册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图形商标的抢注,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在建筑玻璃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鉴于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前,申请人的图形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第19类建筑玻璃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使用并取得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公共秩序的情形,也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了注册管理秩序。因此,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建筑玻璃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钒
    乔烨宏
    申琼珊

    2020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