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久保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23374571号“久保田”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2860号

       

      申请人:深圳市勃瀚德明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环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中日思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争议商标受让人:郑州天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16日对第23374571号“久保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1474489号“千夏久保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2、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一地区同行业者,其理应知晓引证商标的存在,仍恶意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千夏久保田”商标的恶意抢注,易使消费者对产地及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对申请人产生不良影响,扰乱了良好的社会秩序,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的相关规定。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引证商标信息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经长期推广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千夏久保田”商标的抢注。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的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争议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1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测量仪器等商品上。2019年12月6日,该商标经我局核准已转让给郑州天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2、引证商标于2016年9月3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测量仪器等商品上,于2017年8月20日初步审定公告,于2017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27年11月20日,该商标权利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为2018年3月2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理,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
      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千夏久保田”商标的抢注,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9类测量仪器、长度测量仪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9类测量仪器、尺(量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久保田”文字与引证商标“千夏久保田”文字均含“久保田”文字,两商标在文字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规定旨在保护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的“千夏久保田”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9类测量仪器等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已获准注册。因此,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其商标抢注的主张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调整的范畴。
      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申请人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钒
    乔烨宏
    申琼珊

    2020年05月15日